著作權法

※常見問題

1. 我可不可以把買來的DVD燒錄一片送給朋友?

2. 學校老師指定購買的原文書好貴,可以去影印店請老闆只影印那本書的重要內容嗎?

3. 我投稿報紙刊登的各篇文章,之後還能自己集結出書嗎?

4. 我想開一間漫畫店,把買來的日本漫畫租給客人賺租金會違反著作權法嗎?

5. 我想要練習作曲,但是作出來的旋律和有些流行歌曲的某段旋律有些雷同,會被控抄襲嗎?

6. 到底著作權是指什麼?哪些作品可以享有著作權?完成著作後需要去作什麼手續(例如登記)才能取得著作權嗎?

7. 教師不交還學生所寫的報告,會侵害學生的著作權嗎?

8. 如果只是轉貼他人網站(頁)上的影片、文章或音樂在自己的網頁(或部落格)上,會觸法嗎?

9. 在網路平台上,利用軟體(例如MP3)與其他人交換音樂會侵害到著作權嗎?

10. 在參觀完某人之畫展後,我就把他的某幅畫作為我的刺繡手工藝品的背景圖案,有違反著作權法嗎?

11. 我的電腦裡面灌的是盜版Office軟體,這樣有違反著作權法嗎?

12. 買到盜版書籍或影音作品,這樣會違反著作權法嗎?

13. 去美國旅遊,在當地買了十片碧昂絲的專輯回台灣,準備送給親友或轉手賣出賺點利潤,有違法嗎?

14. 在報社工作,寫了不少文章,但我離開原報社轉到新報社後能否引用之前自己寫的文章?

15. 大學教授可以為了上課把某本書的其中幾個章節全文影印給上課同學使用嗎?

16. 依照著作權法規定,我們什麼情況下可以使用他人著作卻不必受罰?

17. 若由二人以上合力創作,則作品可由大家共有嗎?

18. KTV裡面播放的原版MV是由何人授權使用?

19. 採訪別人而由自己寫成的他人自傳,著作權應歸屬於何人?

20. 著作權發生侵害時,著作權人可以自己決定到底要不要對侵權之人進行刑事告訴?

21. 名著小說的作者死後,我們可以將他的小說改拍為電影?

22. 網路上有許多網友自願分享到世界各地旅行時所拍攝之照片,我們可以未經本人同意使用那些照片?

23. 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有哪些類型?

24. 補習班老師對於自己出給學生練習的題目有著作權嗎?

25.Line」的貼圖角色熊大好可愛,我可以做熊大公仔拿去賣嗎?

26. 買電腦時,順便叫老闆幫我灌盜版的作業系統,是違法的嗎?

27. 我在網路上匿名發表的文章,也可以主張著作權嗎?

28. 去圖書館找論文資料,可以影印論文集中的單篇著作嗎?

29. 交報告或寫書需要引用他人著作內容時,只要有註明作者、出處,就一定不會觸法嗎?

30. 我們可以在網路上利用BT下載網友分享的整套日劇嗎?

31. A片也能享有著作權嗎?

 

 

概念分析及指標案例

1. 著作權法所保障者乃作者之「原創性」

將他人著作一字不漏地抄襲,固然是侵害他人著作權,但是作品是否要與他人既有作品100%完全不同,才算是具有原創性而享有著作權,倒也不盡然。因此,如何判斷一件作品是否具有「原創性」,會決定其是否可享有著作權。

我國實務見解認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準此,欲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其前提乃在於該表現形式屬於『創作』,即必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狹義之『原創性』,即該作品係著作人獨立完成,非複製、抄襲、模倣他人之作品;一為『創作性』,即必須具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作用,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智慧財產法院97年民著訴字第11號判決參照)。

 

2. 色情光碟不算是著作嗎?

   我國實務過去認為,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言,色情著作之內容有礙我國社會風俗,並逾越我國規範之限制級尺度,
有違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其不受著作權法不得製造或販賣等之保障(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0號判決參照)。不過,上述保守的實務見解,近來實務已有所突破,智慧財產權
法院101年刑智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認為即使是色情光碟仍有可能算是「著作」,理由包括:
(1)基於美學不歧視原則,所謂「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亦即知識文化之創作,至於知識文化之創作,是否具有應用價值,在所不論,
因為著作之品質與美感,並非創作性考量之要素。
(2)「是否違反公序良俗」並非判斷「著作」之要件!
我國著作權法修正後已改採創作保護主義,避免主管機關不合理之事前管制,加上著作權法第9條並未將「違反公序良俗」列為享有著作權之消極要件,因此色情著作亦應受
著作權法之保護,否則將與憲法保障人民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

(3)在國際上色情著作亦享有著作權!

我國身為WTO之會員國,而著作權法具有國際性,我國為配合世界趨勢,與國際規範接軌,自應符合TRIPS協定之內容。由於我國與WTO之全體會員間有著作權互惠保護
關係,必須遵守TRIPS及伯恩公約之國民待遇原則,鑑於WTO會員之色情著作於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均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因此依著作權法第4
2款之規定,外國著作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而既然應保護外國著作,則對於我國色情著作當然亦應為平等之保護對待。
(4)藝術與色情僅有一線之隔!
世界各國多數認同藝術與色情是一體兩面,對於適當裸露或為適當處置者均認為藝術創作,並非均視為猥褻物品。否則美國流行巨星瑪丹娜、卡卡之表演,在我國舊傳統
觀念,豈有容身之處,甚至臺灣諸多青少年為之瘋狂,不辭辛苦漏夜排隊買演唱會門票,同時,臺灣之有線電視媒體目前均有成人頻道,顯示現今社會對於藝術創造之尊重及
支持,遠遠超越過去。

(5)結論

A. 猥褻物品分為硬蕊與軟蕊。前者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情節,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後者係指除硬蕊之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因硬蕊著作之性質,非屬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價值,顯無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功能,即無保護之必要性,故探討色情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係指軟蕊色情著作之範疇。

B. 釋字第617號宣示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不問是否出於營利之目的,應受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現行著作權法並未排除色情著作之保護,因此若全面否認色情影片非著作或不受著作權法之保障,即違反著作權法之創作保護原則,也不符合釋字第617號解釋之意旨。

 

C. 具有原創性之色情軟蕊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色情與情色不易區分所謂情色,係指具有性意味之描繪,其與色情之主要差異,在於情色未必以引起感官刺激為目的,有時係以性表達概念。例如,哲學、藝術之概念,或藉助描寫與性相關之內容反映社會。色情則以刺激人類之性慾為主要目的。因兩者與性有密切關聯,故其等界線模糊而不易分隔。

色情與猥褻之定義因時而異「猥褻」一詞本身概念模糊,其認定標準,應依各時代、地域之道德標準、禮俗規範及生活習慣而定。例如以往雖認為「查泰來夫人之情人」為色情小說,然時至今日則視為該著作為探討女人情慾之重要文學論著。近年知名電影著作「色戒」,亦不乏男女性交畫面,可見情色著作不得僅因其具有色情元素,即認定為非著作。著作權法保護智慧創作之投入,不作道德風俗之審查,是否取得著作權,端賴有無智慧創作之著作,作為保護之判斷標準;至於是否敗壞風俗或有無散布權,是刑法或相關法律之規範領域,並非著作權法所應處理之法律議題。基於市場機制,倘色情著作內容低俗不堪,自然鮮有人問津;反之,唯美浪漫之色情著作,則常有極佳之銷售。綜上,著作權之保護不宜過於道德化,不得貿然以公序良俗之名,不當限制色情著作權人之權利行使,否則「公序良俗」可能變成限制著作權之「流氓條款」!

 

3. 著作類型

類型

舉例

(1)語文著作

例如小說

(2)音樂著作

例如周杰倫所創作之歌曲

(3)戲劇及舞蹈著作

例如國外影集「反恐24小時」、林懷民之舞團表演

(4)美術著作

例如夏卡爾的畫作

(5)攝影著作

例如攝影師之作品

(6)圖形著作

例如工程設計圖

(7)視聽著作

例如電影「魔戒」

(8)錄音著作

關於「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之區別,舉例來說,如果某唱片公司發行鄧麗君的歌唱CD專輯時,其內含的曲譜及歌詞乃是受保護的「音樂著作」,至於唱片公司花費心力將鄧麗君的歌聲錄下來,該系列的聲音即成為受保護的「錄音著作」。

(9)建築著作

例如建築模型

(10)電腦程式著作

例如電腦遊戲「跑跑卡丁車」

 

4. 什麼是「著作財產權」

著作財產權的名稱

(著作財產權可使作者控制各種市場用途以獲取利益)

常見市場用途

(1)重製權

例如出版書籍、DVDCD

(2)公開口述權

例如演講、授課等

(3)公開演出權

例如舉辦音樂會、演唱會、舞蹈表演等

(4)公開上映權

例如在電影院播放電影、在KTV播放伴唱MV

(5)公開播送權

例如以廣播、電視等方式播放作品

(6)公開展示權

例如舉辦攝影展、畫展等

(7)改作、編輯權

例如翻譯書籍、將小說改編為電影等

(8)出租權

例如將漫畫或影音光碟出租他人

(9)公開傳輸權

例如在網際網路上向大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放在網路上供大家下載)

(10)散佈權

例如將作品出售、贈予等

 

5.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者,得約定由出資者享有著作權?

   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I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II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
受聘人享有。
III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可知出資者聘請他人完成著作者,得與受聘人約定由出資者享有著作
財產權。
【實例】
(1)事實
甲公司就「老人與海」(The Old Man the Sea)及「小王子」(The Little Prince)二本著作,曾出資聘請歸國學人A完成其中文翻譯,並約定由甲公司為該二著作中譯文之
著作人,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民國871月間,甲公司重新出版發行前開二本著作之英漢對照版,但沒想於同年4月間發現坊間另有四間公司竟然同時陳列出售
甲公司員工BC以九儀出版社名義所出版發行之同名著作,且同為英漢對照表版本,在詳細比對其中譯文內容後,發現以九儀出版社名義出版發行之該二本同名著作,其中譯文
內容,包括標點符號等,與甲公司擁有著作權之前開二本著作中譯文完全相同,顯係直接抄襲、重製甲公司之前開二本著作。
   (2)判決
原審法院僅因為甲公司無法證明其有出資聘請A完成譯文著作,逕行否認甲公司享有著作權。不過最高法院認為,「小王子」原作者Anioine de Saint -Exupery(中文譯名
聖修伯理),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即西元一九四五年止)中的一次飛行任務中失蹤,於民國六十四年已成公共所有,任何人均得自行翻譯;而「老人與海」原著作迄至八十一年
六月三十日止,並未在我國為著作權之註冊,自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任何人亦均得翻譯該著作。按照經驗法則,聘請他人翻譯書籍或文件資料,鮮少無償,又公司僱用
編譯人員,絕大部分亦付與薪資,對於不採信甲公司出資聘人完成翻譯著作享有著作權之認定,原審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因此最終判決甲公司勝訴,將原審判決撤銷發回重審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參照)。

 

6. 何謂「第一次銷售原則」?

   著作財產權包括「出租權」在內,那麼漫畫書店老闆或DVD出租店老闆將漫畫或DVD出租他人時是否會侵害作者之「出租權」?答案是不會!因為根據「耗盡原則」(或稱
「第一次銷售原則」),當著作財產權人首次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出售或移轉後,就不得再對他人主張散布權,亦即該著作物自此即得無限次數地再予散布。
【實例】
(1)事實
被告甲係某影視社之實際負責人,以經營錄影帶出租為業,明知「神通廣大」、「暗夜獵殺」、「大老婆俱樂部」、「洛杉磯大逃亡」、「十萬火急」,係屬協和育樂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物,未經授權,擅自重製上開錄影帶十一捲,基於意圖出租營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將上開錄影帶,
放置在其「大統影視社」內,供客人租用觀賞,事後為警查獲,扣得錄影帶十一捲。不過,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重製情事,主張其係向協和公司所授權之「常春影視社」負責人乙
購買或租用者,乙則係向協和公司買受者,為合法之版權帶,既係合法之版權帶,以之出租於他人觀賞,並不違反著作權法。
(2)判決
因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重製行為,因此不能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論處被告行為。同時,依著作權法第60條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人,得出租該重製物,此即
所謂「第一次銷售原則」,因為當著作權人已將其著作之重製物所有權出讓而進入市場時,其對於該重製物之出租權「即已用盡」,不得對受讓人等再行主張其出租權。本件之
協和公司既已將扣案之錄影帶賣斷給某乙,乙因而取得重製著作物之所有權,則被告甲經所有權人乙同意而出租,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431號判決參照)。
 

7. 受不法侵害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損害賠償額之認定問題

   (1)法律規定

   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I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II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
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
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III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
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2)著作財產權之受害人,針對侵害人所應付之賠償責任與計算方法,得在以下方式中擇一於訴訟上請求:
   A. 具體損害賠償說:此即依照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本文及民法第216條,去計算「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向加害者請求之。
   B. 差額說:此即依照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以被害人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C. 銷售總利益說:此即依照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本文,由受害人向侵害人請求其所得之全部收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數額,作為損害賠償額。
   D. 銷售總價額說:此即依照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但書規定,直接以侵害人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作為損害賠償額。
   E. 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說:此即依照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即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果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甚至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3)判決
   在適用「院酌定損害賠償額說」時,我國法院強調必須要在「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方得適用之(例如參見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著上字第6號判決:「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3 項固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應以實際損害額確屬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適用該項規定時法院應依侵害情節審慎酌定賠償額,使與被害人之
實際損害相當,始符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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