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1. 甲明知張三持以兜售之鑽戒係張三竊得之贓物,因該鑽戒價值甚高,雖張三以顯不相當之低價求售,甲仍無力以自有資金收購,乃情商乙各出資一半,兩人合資購買。乙親眼見到該鑽戒,知悉價值不斐,衡量張三開出之售價,雖預見係贓物,仍以縱使係贓物仍予購買之意思,與甲出資各半買受之。則甲、乙應負何刑責?25分)

A:(字數:707

一、乙購買系爭鑽戒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一)客觀要件

  1. 行為主體:我國實務認為本罪之行為主體限於前財產犯罪以外之行為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16號判例參照),系爭贓物(鑽戒)乃張三(而非某乙)所竊,故某乙得為本罪行為主體。

  2. 行為客體:系爭鑽戒乃前財產犯罪行為所獲,得為本罪行為客體。

  3. 行為方式:本罪行為方式有多種可能,包括收受、搬運、寄藏、故買及牙保,其中「牙保」一詞已不合時宜,一般民眾無法望文生義,故現行法改以「媒介」一詞代之。本案某乙係採「故買」方式犯之。

(二)主觀要件

按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預見其發生,且其結果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本案乙見鑽戒價值不斐,雖預見係贓物,仍以縱使係贓物仍予購買之意思,出資買受之,顯然具有本罪之間接故意。

(三)小結:由於某乙並無任何阻卻違法或罪責事由,故其行為成立故買贓物罪。

 

二、甲與乙合資購買系爭鑽戒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一)客觀要件

    客觀上,某甲故買贓物之行為,承上所述,其與乙之犯行完全相同,因此本罪之客觀要件該當。

(二)主觀要件

    依題示,對於系爭鑽戒是否為贓物,某甲明知其為贓物而故買之,因此其具有本罪之直接故意。

(三)小結:由於某甲並無任何阻卻違法或罪責事由,故其行為亦成立故買贓物罪。

 

三、至於某甲與某乙是否成立故買贓物罪之共同正犯,則不無疑問。按共同正犯成立之前提乃行為主體間具有共同之「認知」與「意欲」(亦即共同之犯罪決意),惟查本案甲乙二人分別係以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犯贓物罪,既然上開二人在主觀犯意上之層次有別,即難謂具有共同之「認知」,因此管見認為甲乙二人各自成立故買贓物罪之單獨正犯(而非共同正犯),併此指明之。

 

 

Q2. 甲於民國100年間參加某市市議員補選,並經登記為候選人,為求當選,夥同其未滿18歲之姪子乙,由乙先後陸續向選區內有投票權之友人ABCD各交付每票新臺幣500元之買票錢,約他們於投票日將票投給甲,後經人檢舉而查獲,問甲、乙各應如何論處?                                                  25分)

 

A:(字數:680

 

一、正犯與(狹義)共犯之區分

 

(一)判決標準

 

根據多數學者所採之犯罪支配說,所謂正犯,係指主觀上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人,至於(狹義)共犯則是指主觀上非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實行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人;然而我國實務係採主客觀擇一標準說,認為凡是只要主觀上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者客觀上有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即為正犯。

 

(二)題示分析

 

    管見採實務之主客觀擇一標準說。本案之某甲固為正犯,而某乙主觀上雖係以幫助某甲當選之意思,但某乙之行為已涉犯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因此以下以正犯身分檢討甲乙二人之犯行,合先敘明。

 

 

 

二、甲乙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共同正犯

 

(一)客觀要件: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本案涉及市議員補選選舉,某乙以每票500元代價交付賄款給A等四人,與該等四人期約在投票日將票投給甲,該當本罪客觀要件。

 

(二)主觀要件:本案某乙明顯具有違犯本罪之直接故意。

 

(三)違法性及罪責:在本案中,乙並無任何阻卻違法或罪責事由。

 

(四)行為數之認定:本案某乙分別對A等四人行賄,惟投票行賄罪屬於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集合犯,蓋為達當選目的,吾人不可能想像投票行賄行為僅實行一次或數次即可遂行其犯罪目的,因此某乙所為仍僅成立一個投票行賄罪。

 

(五)直接交互歸責原則

 

    依題示,本案甲乙二人具有共同之犯罪決意,而分工由乙去行賄,甲雖無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但其仍屬共謀共同正犯(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基於共同正犯之直接交互歸責原則,某甲同某乙亦成立投票行為罪。

(六)結論:甲乙成立投票行賄罪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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