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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台大轉學考民法詳解

Q1. 十七歲的高中生乙將其同學甲借其使用之平板電腦一部,未經甲之同意即以自己名義出售與善意不知情之成年人丙,並即依讓與合意而交付之。試問: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如何?如果乙是未經同意即以甲之名義出售該平板電腦,情形有無不同?試均附理由申論之。

 

A:(字數:1482

 

一、某乙未經甲之同意以自己名義無權處分系爭電腦予丙之效力

 

(一)某乙無權處分行為本身之效力

 

某乙乃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無權處分行為,雖未使其純獲法律上利益、但亦未使其蒙受法律上之不利益,此即學理上所稱「中性行為」,其因不符合民法第77條但書所稱之「純獲法律上利益」之字面上意義,因此不得直接適用該條但書規定;不過,多數學者認為,既然「中性行為」同樣也未對限制行為能力人造成法律上之不利益,其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7條但書之規定,因此某乙得依法為處分行為之意思表示。

 

(二)善意之丙取得系爭電腦之所有權

 

   某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與丙締結之買賣契約在經某乙之法定代理人承認之前,效力未定(民法第79條參照)。至於某乙交付系爭電腦予丙之處分行為(物權行為),依照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須經甲之承認始生效力,本項規定乃注重民法靜態秩序之保護,使原所有權人享有較高之保障;不過根據民法第948條第1項及第801條規定,為保護交易安全,以及基於物權編應優先於總則規定適用之法理,本件丙得主張動產善意取得成為系爭電腦之所有權人。

 

(三)甲乙間之法律關係

 

1. 甲得依侵權行為向乙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

 

   乙明知系爭電腦非其所有,仍擅自出售並交付予丙,不法侵害甲對系爭電腦之所有權,故甲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賠償甲所受之損害(即系爭電腦當時之市價)。

 

2. 甲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乙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本件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蓋系爭電腦之所有權原歸屬於甲,其後乙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應歸屬於甲之系爭電腦買賣價金,因此甲得依民法第179條向乙主張返還不當得利(即系爭電腦當時之市價)。

 

3. 甲得依不法管理向乙請求其所實際獲得之系爭電腦售出之價額

 

   本件某乙明知系爭電腦之出售乃某甲之個人事務,卻為某乙自己之利益而逕行將系爭電腦出售,構成學理上之不法管理,因此甲得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請求某乙給付該次交易某乙實際所獲得之價金,而非僅限於系爭電腦之市價,因為本項之立法目的即在於消除行為人利用自身行銷能力出賣他人之物以賺取高額價金之誘因。

 

 

 

 

 

二、某乙未經甲之同意以某甲名義無權代理出售系爭電腦予丙之效力

 

(一)乙所為之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皆屬效力未定

 

   民法第170條第1項所稱「法律行為」,兼指負擔行為及物權行為,蓋因在無權代理之情形,相對人既未見本人,理應具有較高之警覺心,所受之保護程度較低,並無主張善意取得之餘地,因此在本人承認之前,無代理權人所為之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皆屬效力未定。

 

(二)甲承認乙之行為後之法律關係

 

1. 系爭電腦所有權之歸屬

 

   甲之承認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可使乙之行為自始有效:準此,乙所為交付系爭電腦之處分行為有效,丙自始取得系爭電腦所有權。

 

2. 價金歸屬

 

   由於甲之承認使丙取得系爭電腦所有權,因此價金自應歸屬於某甲,此時某甲可對乙依上述之不法管理或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乙給付價金予甲。

 

(三)甲拒絕承認乙之行為後之法律關係

 

1. 系爭電腦所有權之歸屬

 

   甲之拒絕承認將使某乙之行為自始無效,而由於乙交付電腦於丙之物權行為自始無效,因此丙並無法順利取得電腦所有權。此時,甲基於電腦所有權人之身分得向現正無權占有電腦之某丙,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返還請求權。

 

2. 乙對丙之責任

   對丙而言,其不但無法取得系爭電腦所有權,同時也受有已支付價金之損害。不過,我國多數學者認為,在限制行為能力人為無權代理行為時,應目的性限縮民法第110條,認為只有在某乙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為無權代理行為時,始得依照本條規定負責,以免民法第78條、第79條用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立法目的被架空。因此在本件中,若某乙之法定代理人不承認某乙之無權代理行為,則某丙將對某乙求償無門。

 

 

Q2. 甲將其所興建、但未辦理存登記之A屋一棟出售予乙,並即交付予乙使用。嗣乙出國經商,出國前將房屋借予友人丙短期使用,言明僅借用一個月,詎料之後乙出國長達二十年未曾返國。二十年後乙回國,乃向丙主張A屋之所有物請求權。丙則抗辯乙並非所有權人,且乙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況乙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該權利已因此而失效。問何人之主張有理由?

A:(字數:924

一、公示原則
    由於物權之效力較債權為強大,其變動必須透過一定之公式方法、公告周知,方能保護
交易安全,此稱為物權之「公示原則」。以不動產物權之變動為例,
依照民法第758條第1
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
明定透過國家機關所為之登記,作為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公示」方法。

 

二、A屋仍屬某甲所有

   我國民法針對以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不動產物權者,係採「登記生效主義」,至於有無交付並非重點。本件某甲自行興建A屋,得取得A屋之所有權,其後因甲未辦理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因此也無法為移轉登記A屋予某乙,因此即使乙已接受A屋之交付,但仍無法取得A屋之所有權,亦即某甲仍為A屋之所有權人。

 

三、某乙對A屋具有使用權

(一)某甲不得主張某乙對A屋為無權占有

依照我國實務見解,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判例參照)。

(二)倘類推適用上開實務見解,在本件某甲出售「房屋」予乙之情形,雖然某乙20年間皆未請求甲移轉登記A屋所有權,不過某乙對甲仍可主張其得使用A屋,亦即具有正當權源。

 

四、某乙不得向丙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一)根據釋字第107號解釋,A屋若屬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如果某甲已移轉登記A屋所有權予乙,則乙身為A屋所有權人,其對丙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本無期間之限制,亦即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不過,由於某乙並非A屋之所有權人,因此某乙無法對丙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二)不過,由於某乙對A屋具有使用權限,其得依民法第464條規定,與丙締結A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根據乙丙間所訂之使用借貸契約,借貸期間為期1個月,一個月屆滿後乙可行使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則某乙長達20年未向丙行使借貸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參照)。因此若乙對丙請求返還A屋時,丙自得主張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參照),拒絕返還A屋。

 

五、結論

   綜合上述,乙向丙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無理由;至於丙主張乙並非A屋之所有權人以及乙對丙之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應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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