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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 甲在賣場購物時,一時內急,不顧「員工休息室非請勿入」的警示標語,進入員工廁所使用。賣場警衛在巡視辦公室時,未發覺員工休息室廁所有人,而將該休息室由外鎖上。甲上完廁所後,發現自己被鎖起來,在數次呼叫無人後,未考慮以手機向外求援,決定破壞門鎖,並得以離去。試問甲的行為依刑法如何評價?                          103身心三等-法制)

A:(字數:799

一、甲進入標有「員工休息室非請勿入」警語之廁所,可能成立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

(一)侵入住居罪所保護之法益

   本罪所保護法益之認定,會影響某甲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之判斷:

1. 居住權說

此說認為侵入住居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居住之權利」。

2. 平穩說

此說認為侵入住居罪所保護的法益是「事實上居住之平穩」。

3. 自由說

此說認為侵入住居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允許他人進入其住宅之自由」,此說含有重視個人隱私權之概念,在此立論下,設若竊賊在某公司員工皆下班後,侵入竊取財物,此舉雖未破壞該建築物「事實上居住之平穩」,但是卻因侵害了「該建築物管理者是否允許其進入之自由」,而成立本罪。

4. 小結

   本案中標有「員工休息室非請勿入」警語之員工廁所,賣場管理員對其享有進入之許可權限,某甲未經許可進入使用之,已經侵害賣場管理者之「允許他人進入之自由」

(二)構成要件

   客觀上,本案某甲具有侵入員工休息室廁所之行為,主觀上具有侵入之故意。

(三)違法性

   本案某甲進入員工休息室廁所並無正當理由,屬於無故入侵。另,某甲即使因為一時內急,亦不得無故侵入他人之建築物,併此指明之。

(四)罪責:本案某甲並無阻卻罪責事由。

(五)小結:某甲成立侵入住居罪。不過,由於本罪屬於告訴乃論之輕罪,加上某甲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為其輕微,因此承辦檢察官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或微罪不舉原則,可以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處置之,自不待言。

 

二、甲在數次呼叫無人後,未以手機向外求援,即逕行決定破壞門鎖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一)員工休息室廁所門鎖雖屬建築物之一部分,但並非該建築物(賣場)之重要部分,因此某甲將其毀損並不成立刑法第353條之毀損建築物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號判例參照)。

(二)某甲客觀上具有損壞員工休息室廁所門鎖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毀損故意,且無阻卻違法或罪責事由,自應成立毀損罪。

 

三、結論

甲所成立之侵入住居罪及毀損罪,出於個別犯意,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論以數罪併罰。

 

 

 

 

 


Q2. 甲開車於路口等候紅燈時,後車煞車不及由後追撞,甲在被撞後,自認倒楣,未下車處理,即闖紅燈將車開走。惟後車駕駛人A卻因車禍頭部受傷流血昏迷於駕駛座,一旁機車騎士B見狀立即報警並追上甲將車攔下,路旁交警C上前處理,由於C目睹甲闖紅燈,遂於第一時間簽發違規罰單與甲,甲自認自己停車被撞並無過失,將C簽寫中之罰單搶下進而憤怒撕毀,試問甲之行為依刑法如何評價?103身心三等-法制)

 

A:(字數:847

 

一、甲自認自己停車被撞並無過失,而將C簽寫中之罰單搶下進而憤怒撕毀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事中)妨害公務執行罪

 

(一)客觀構成要件

 

1. 行為客體:公務員

 

   本案中之交通警察C,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身分公務員,該當本罪之行為客體。

 

2. 依法執行職務時

 

   所謂依法執行職務,其認定有兩說:

 

(1)實質合法說:

 

   本說認為所謂「依法執行職務」,必須限於形式上及實質上皆合法之公務,人民對於形式合法但實質不合法之公務理應享有反抗權。惟此說無法解決職務之實質合法性應為誰來判斷的問題,因此多數學者並未採用。

 

(2)形式合法說:

 

   本說為多數學者所採,其認為只要形式上合法之職務即可,蓋公權力行為應受合法之推定,若公務員真有實質上不合法之行為時,人民自可循其他司法程序爭取救濟,此時若行為人對該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仍會構成本罪。

 

(3)小結

 

   管見採多數學者意見,本案C身為交通警察本其職務在形式上有權簽發違規罰單,核屬執行職務無誤。

 

3. 施以強暴之行為

 

   某甲將C簽寫中之罰單搶下進而憤怒撕毀之行為,屬於以不法腕力所施加於C之強暴行為,亦無疑義。

 

(二)主觀構成要件

 

   本案中某甲自認自己停車被撞並無過失,在處於盛怒下質疑員警C開罰單行為之實質合法性,依照實務見解,某甲即使對於員警C執行公務之合法性有所懷疑,亦僅能依法救濟,不得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因此甲主觀上仍應認為具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司法院76年廳刑一字第1669號參照)。

 

(三)違法性及罪責

 

   本案中,甲並無任何阻卻違法或罪責事由。

 

(四)結論

 

甲之行為成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甲將C簽寫中之罰單搶下進而憤怒撕毀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罪

 

   客觀上,題示罰單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甲將之搶下而撕毀的行為,輔以主觀上具有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的故意,本罪構成要件該當。此外,某甲並無阻卻違法或罪責事由,故甲成立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罪。

 

 

 

三、競合

   上述甲所成立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屬於同一行為,構成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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