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三十九條

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II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III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

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II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III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II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III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

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II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III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I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一條

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II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III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二條

I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三條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三百三十九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

第三百四十四條

I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一

I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法理由:

一、我國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刑度普遍偏低。而根據監察院調查發現,我國實務上詐騙案件被輕判的比例接近97%,詐欺罪被法院判刑1年以下、拘役甚至罰金的比例逐年升高,目前偏低之刑度可能無法遏阻詐欺犯罪之蔓延,爰修正本章相關規定提高刑度。

二、原第339條之3規定,除提高刑度外,並增訂第3項處罰未遂犯之規定,避免其刑度高於第339條但卻未處罰未遂犯之輕重失衡之嫌。

三、詐欺手段日新月異,爰針對惡性重大之詐欺類型,增訂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規定。

四、考量現今國民發育與教育等客觀因素,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均係以未滿十八歲為特別保護對象,爰將第341條準詐欺罪所定之「未滿二十歲之人」修正為「未滿十八歲之人」。

五、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另外,考量社會上之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爰增訂第2項。

六、新增第344條之1。蓋重利罪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危害性較單純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爰增訂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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