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1. 高齡80歲之甲受有輔助宣告,由丙為輔助人。因為甲與乙發生口角,甲用拐杖將乙打傷,乙乃具狀起訴請求賠償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訴狀中僅載明被告之姓名等資料,並未載明輔助人,致丙不知甲被起訴之事,甲自行出庭,並與乙當庭同意以10萬元和解。試問:乙之起訴及甲、乙和解之效力如何?(25 分)
A:(字數:714)
一、乙之起訴有效
(一)訴訟能力之概念
所謂訴訟能力,是指當事人或參加人得獨自為有效之訴訟行為或接受訴訟行為之能力,因此原則上依民法有行為能力者,即有民事訴訟法上之訴訟能力。
(二)某甲仍有訴訟能力
依照我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以及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5條、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凡是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即有訴訟能力,本案某甲雖受有輔助宣告,但仍有訴訟能力,僅係某甲應得輔助人丙之書面同意後,方得為訴訟行為。
(三)某甲對某乙之起訴而為之訴訟行為,毋須某丙同意
依照我國本法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為訴訟行為時,毋須經輔助人同意,此乃我國參考外國立法例所設用以保護他造訴訟權利之規定,因此在解釋上,本案某乙對甲之起訴應為有效,且某甲就乙之起訴所為之訴訟行為亦為有效,否則若要求受輔助宣告之人連就他人起訴而為訴訟行為時亦須輔助人同意方得為之者,將不免對受輔助宣告人在訴訟上自我防禦之權利限制過深,蓋過之猶如不及,皆非受輔助宣告人之福。
(四)小結
本法第45條之1第2項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乙之起訴及甲就此而為之訴訟行為應屬有效。
二、甲、乙之和解無效
(一)受輔助宣告人在訴訟法上之特別限制
依照本法第45條之1第3項規定,特定訴訟上行為諸如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等,因為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故立法者規定上述行為應經輔助人之書面特別同意方得為之;換言之,本項規定構成同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二)小結
本案某甲自行出庭,並與乙當庭同意以10萬元達成和解,此舉可能會因某甲思慮未周而造成對某甲權益上之嚴重損失,故依上述規定,甲乙二人在訴訟上達成和解之行為,因為事前欠缺某丙之書面特別同意,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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