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1. 甲起訴主張乙向其購買貨物一批,雙方約定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甲將貨物交付予乙後,乙至今未償付該貨款。甲遂以乙為被告向管轄法院起訴請求給付該100萬元貨款,乙除否認該100萬元貨款債權外,並主張如法院認為系爭貨款債權存在,則以其對甲已屆清償期之100萬元借款債權為抵銷。試問:如甲否認該100萬元借款債權之存在,得否追加起訴請求確認甲、乙間1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25分)(103司特四等)
A:(字數:723)
一、追加起訴
(一)追加起訴之概念
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在其訴訟中,除了進行原訴訟外,另外加入新的訴訟元素,在其追加起訴合法時,法院便依訴之合併予以審理。
(二)追加起訴之法律要件
依照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55條規定,為了保障被告之防禦,原告以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原則;但在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之特定情形時,允許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例如在被告同意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時等。
二、訴訟上主張抵銷之效力
本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換言之,在訴訟上主張抵銷抗辯之內容,經法院實質審理後,將來待判決確定後會產生既判力。由於本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準此,當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時,該主張之部分因為將來可能產生既判力,若任由原告就該主張聲請訴之追加者,則實質上形同更行起訴,應屬違法。
三、題示之分析
(一)兩造之主張
依題示,某甲起訴主張乙在收貨後未償付雙方約定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訴訟標的為貨款給付請求權。乙之辯稱內容有二:其一,否認前開100萬元貨款債權不存在;其二,對甲主張另筆已屆清償期之100萬元借款債權為抵銷。
(二)承前「二」所述,本件若法院認為甲請求乙給付貨款之主張有理由時,會接續審理乙之抵銷抗辯,此時因為法院在實質審理乙之抵銷抗辯是否成立後,將來會產生既判力,故某甲追加起訴自屬重複起訴而不合法;反之,若法院認為甲請求乙給付貨款之主張無理由,則後續已無審理乙之抵銷抗辯之必要,此時若甲追加起訴要求確認乙對甲之100萬元債權不存在,因該追加起訴與本案事實非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因此訴之追加同屬不合法。
Q2. 旅客甲在A豪華郵輪上摔傷,擬向船籍所在地之B地方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船公司乙賠償甲看護費、勞動損失、醫療費、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A之所在地管轄法院為C地方法院。甲先就其中900萬元提出假扣押聲請。請附理由說明:甲得向何法院提出假扣押聲請?由B或C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效力範圍有何不同?其聲請狀內依法應否表明假扣押標的及其所在地?(25分) (103司特四等)
A:(字數:690)
一、第一小題之分析
(一)假扣押之概念
所謂假扣押,係指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在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向法院所為聲請之保全程序,此可參照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22條及第523條。
(二)假扣押之管轄法院
依照本法第524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管轄法院包括「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債權人得選擇其一為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20號裁定參照)。
(三)題示之分析
甲欲對本件被告即乙公司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依照本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之本案管轄法院乃乙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從題意觀之,應係指C地方法院;另依本法第15條規定,因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亦得由船籍港之法院管轄之,故依題意觀之,A船船籍所在地之法院應為B地方法院。準此,本件某甲不論係向C地方法院或B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皆無不可。
二、第二小題之分析
(一)本案管轄法院與假扣押標的物所在地法院所為假扣押裁定效力之區別
關於前揭兩種假扣押裁定效力區別之問題,我國實務認為,前者得就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假扣押;至於後者,則僅能就該法院管轄區域內債務人之特定之物或權利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20號裁定參照)。
(二)題示之分析
承上,若甲向C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則甲即得聲請對乙公司之一切財產為假扣押;若甲係向B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則甲僅得聲請對A船為假扣押。
三、第三小題
依照本法第52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某甲聲請假扣押時,應以聲請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等事項;此外,若甲選擇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定法院管轄者,尚應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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